《反垄断法》大修 新增涉网络有关内容
推行已满11年的中国《反垄断法》迎来初次“大修”重点节点。
1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方网站公布《反垄断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建议稿),即日起至1月31日向社会公开征求建议。
提出认定网络范围经营者
具备市场支配地位原因
值得注意的是,针对网络新业态的考量被列入其中:在认定经营者具备市场支配地位时,除常见适用的依据外,征求建议稿特别提及,“认定网络范围经营者具备市场支配地位还应当考虑互联网效应、规模经济、锁定效应、学会和处置有关数据的能力等原因。”
近年来,网络行业角逐白热化,以“二选一”为代表的限制买卖行为亦日趋正常的状态,对市场角逐和买家利益带来影响。其实,在2025年9月开始正式实行的《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暂行规定》等三部反垄断法的配套法规中,已经将判断网络范围经营者具备市场支配地位的其他情形进行了明确。
北京常识产权法研究会角逐法专业委员会秘书长魏士廪在同意北京年轻人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比如美国、欧盟等国家和区域对网络巨头亚马逊、脸书、Google等有反垄断监管,明确指出网络行业“野蛮成长”的情况已成为过去,目前需要重视经营合规问题。
魏士廪觉得,国内的《反垄断法》2025年颁布推行时,国内的网络经济进步还未达到今日进步的阶段。
11年后,《反垄断法》修改时,新增“认定网络范围经营者具备市场支配地位还应当考虑互联网效应、规模经济、锁定效应、学会和处置有关数据的能力等原因”等涉及网络垄断执法的内容。这一条主如果解决法律依据的问题。虽然配套法规有规定,但本身没上位法的依据,目前在大法里面明确,使执法更有法律依据。但这一条也一定量上加强了对网络范围垄断执法的困难程度,譬如怎么样对互联网效应、规模经济等名词进行具体界定等。
具备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
不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反垄断法》修订草案征求建议稿规定的垄断行为包含: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备或者可能具备排除、限制角逐成效的经营者集中。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角逐、自愿联合,依法推行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升市场角逐能力。具备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角逐。
征求建议稿禁止具备角逐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固定或者变更产品价格;限制产品的生产数目或者销售数目;分割销售市场或者采购市场;限制获得新技术、新设施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品;联合抵制买卖;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但若经营者可以证明所达成的垄断协议是“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品的”,“为提升商品水平、减少本钱、增进效率,统一商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量紧急降低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等情形的,不适用于上述规定。
三种情形认定
经营者是不是具备市场支配地位
征求建议稿禁止具备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产品或者以不公平的底价购买产品;没正当理由,以低于本钱的价格销售产品;没正当理由,拒绝与买卖相对人进行买卖;没正当理由,限定买卖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买卖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买卖;没正当理由搭售产品,或者在买卖时附加其他不适当的买卖条件等。
认定经营者具备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该经营者在有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与有关市场的角逐情况、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等原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备市场支配地位:一个经营者在有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两个经营者在有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三个经营者在有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达到反垄断申报标准的
经营者应事先向执法机构申报
依据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能推行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参考经济进步水平、行业规模等拟定和修改申报标准,并准时向社会公布。经营者集中达到申报标准,经营者未依法申报推行集中的,或者经营者集中未达到申报标准,但具备或者可能具备排除、限制角逐成效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推行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于上一年度没销售额的经营者或者尚未推行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千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记者 蔺丽爽)
来源:北京年轻人报